但在两个多世纪的发展过程中,美国联邦制的演变及联邦与州政府间的划分并未完全遵循联邦制设计者们的初始意图。事实上,自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实施以来,美国联邦制的定义、内容以及运作方式一直处于一个不断变化、不断界定的过程之中。随着美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联邦与州政府间的权力范围不断地得以相应的调整。从美国内战以后,一些传统上由州保留和行使的权力逐渐地转移到联邦政府手中。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联邦政府在国民生活中开始扮演重要角色,对于州际甚至各州内的经济事务施加愈来愈直接和深刻的影响。1930年代民主党总统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推行“新政”(New Deal),利用联邦政府的权威调节经济,处理美国社会各阶层、各利益集团间的矛盾。这种被有些学者称为集权化联邦制(centralized federalism)的趋势在1960年代民主党人约翰逊(Lyndon B. Johnson)政府时期达到顶峰。联邦政府不仅大面积地制定法律调整美国社会各利益群体间的关系,推翻各州违宪的法规法律,还采用经济手段来干预州对某些内部事务的处理。与此同时,各州对于联邦政府的在财政上的依赖性也愈来愈大,人民和社会对于联邦政府在保护基本权利、处理社会不公、改善种族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和期望也愈来愈高。可以说,联邦政府政策的影响已经直接深入到千家万户美国人的生活中。面对如今联邦政府在国计民生各项事物中的日益加深的影响力、规模庞大的联邦官僚机构、以及种类繁多、耗资巨大的联邦资助项目,有些美国政治学者惊呼:“旧的(美国)联邦制已经死亡了。”[2]
直到1781年独立战争基本结束,北美十三个独立州始终处于一种松散的、战时盟约国的关系之中。这种关系在1781年通过的《邦联条款》(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中固定下来。《邦联条款》是1781年美国独立战争结束至1789年新的联邦宪法实施前约束和规定各州之间、各州与邦联国会间关系的纲领性文件,也可以说是美国联邦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邦联条款》将美利坚各独立州的关系定义为“一个坚定的、为了共同防御保护自由和相互福利的、友谊性的联盟。”《条款》建立了国会,并赋予了国会管理对外事务的权力(如宣战权、缔结和约权等);但《条款》却没有给予国会有效的徵税权、关税权以及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也未建立一个独立的中央执法机构,而将国会休会期间所有的邦联事务交由国会下属的委员会和一群国会秘书们去处理。《条款》在允许各州“保留自己的主权、自由、独立、及所有其他没有明确地让予大陆国会的权力”的同时,规定各州在国会表决中只有一票,重大决策需大多数州的同意,《条款》的修改则需所有州的同意。[4]
1832年的南卡州与联邦政府关于关税政策之争又一次挑起了联邦制的危机。当时南卡州遭受欧州市场棉花价格暴跌之虐,经济损失惨重,而联邦政府为保护北部和中部的工业利益,正竭力推行高关税。南卡提出为了保护本州的经济利益,它将不接受联邦政府的高关税政策。当时身为联邦副总统的来自南卡州的约翰.考尔洪(John C. Calhoun)提出,如果联邦法律损害州的利益,州将有权否认联邦法律并宣布其在本州内无效。考尔洪宣称如当时在位的杰克逊总统要强行实施联邦关税法的话,南卡州就退出联邦。考尔洪的理论是,一个州的人民享有一个集体主权,这个主权是不能分割的,一经分割,州便不再成为独立自治的政治实体了;联邦政府的主权是各主权州之间的一种契约性结合的结果,州在加入联邦后,各自的主权并未消失; 所以,联邦法是否有效,应由具有主权的州来裁定,因为只有在各州的人民才是联邦权力的来源,而州又是本州人民主权的代表。考尔洪的州权理论实际上是制宪时期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关于美国体制之争的延续。他的理论实际上否认了《联邦宪法》与《邦联条款》的本质性的区别。这场争论实际上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南卡的真正意图是借反对联邦关税法来威胁联邦政府不要在干预奴隶制问题上作文章。因南卡州黑奴人口超过白人,在联邦中施行最广泛的奴隶制,其稻米经济完全由奴隶支持。考尔洪的目的是希望籍此申明,奴隶制属于州内事务,联邦政府无权插手。这场危机虽然最终通过幕后政治与妥协得以解决,但这场争论已将早期联邦制的弱点充份暴露出来。1837年12月,考尔洪又以立案方式在参院提出州主权(state-sovereignty)的提案,这一提案在参院未能引起很大争议得以通过,足以显示此时此刻的联邦权威已受到州权主义者的严重挑战。[13]
1850年,因加利福尼亚加入联邦和其他问题,国会再一次陷入处理奴隶制的危机之中。虽然最后通过妥协危机得以渡过,但国会解决南北双方关于奴隶制争端的政治手段已经穷尽。此时,北部的废奴运动已经从最初的道德和宗教意义的活动发展成为一种政治运动,并开始成为联合各种政治力量的具有感召力的旗帜,对南部奴隶制势力形成巨大威胁。1857年,联邦最高法院出来干涉,试图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解决关于奴隶制的争端。但最高法院为南部奴隶制势力所垄断,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反而加深了危机,加速了南北政治力量的分化和重新组合。北部的民主党迅速分裂,而1854年成立的共和党则鲜明地提出了反对奴隶制无止境蔓延的口号,联合了北方各政治势力,成为与主张奴隶制无限制扩张的民主党直接抗衡的政治力量。在1860年总统大选中,具有反奴隶制倾向的林肯作为新生共和党的候选人在南北民主党人分裂的情况下当选为总统。南部十一个蓄奴州见北部反奴隶制势力已占据联邦政府,便在南卡州的带领下,于1860年冬至1861年春内,先后退出联邦,组成“美利坚邦联合众国”(Confederate States of America)。1861年4月12日,南卡州民兵向联邦军队发起攻击,美国内战正式开始,联邦制第二阶段结束。[14]
从某种意义上讲,内战后的联邦制并没有改变战前联邦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对这些原则作了新的解释。重建后的联邦制的最大特点是联邦政府的功能和权力范围大大增加了。新增加的联邦权力隐含于战前联邦制的体制之中,而内战为这些权力的发掘和运用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建立在重建法案基础上的新的联邦制与1860年前的联邦制有几个重大的区别。首先,宪法上第一次明确定义了美国(联邦)公民的资格及附带的权利,建立了作为联邦政府权力基础的公民实体。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关于公民权利的用语是“特权或豁免权”(priviledges and immunities),这两个词伸缩性很大,实际上给了联邦政府极大的管理公民权利的权限范围。其次,重建法案将原来仅仅属于州的掌握的一部份权力转移到联邦政府手中,如奴隶制的控制权等。对于选举权的控制也是传统的州权之一。内战前南方各州的黑人都没有选举权,北部的大部份州也不准黑人参加选举,第十五宪法修正案推翻了选举权中的肤色限制,建立了联邦政府对公民选举权资格的干预。这些修正案一方面推翻了对黑人公民的歧视,另一方面也突显了联邦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作用。联邦政府不再被认为是公民权力的侵犯者,而成了人民权力的保护者。重建法案为联邦政府在后来的民权运动中发挥积极作用奠定了法律基础。第三,联邦政府的地位通过内战和重建得以空前的加强。联邦政府的机构得以扩充,总统的权威因内战明显增大,总统竞选开始成为美国政治生活中的最重要事件之一。这一切发展对美国民族的一体意识形成影响重大。
这一阶段的联邦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联邦最高法院开始积极介入调整联邦与州之间的政治与经济关系。早年托克维尔曾说,美国的一切政治问题最终都成为司法问题。如果说内战前最高法院关注的主要是奴隶制问题,内战后,最高法院处理最多的是州与联邦政府将在政治与经济方面的权限问题。1870年至1919年间,被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联邦法有70个左右,州法有300个左右。这些裁决大部份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而在内战前只有2个联邦法被认为是违宪。这一方面说明对联邦政府的横向钳制加强,另一方面也表明最高法院在处理联邦与州的关系中作用越来越重要。事实上,在19世纪后半期,最高法院奉行一种“自由经济式的宪政主义”原则,强调经济上的自由竞争,反对联邦政府对州和公民个人的经济事务作过多的干涉。这种思想也影响了最高法院对重建法案的态度。1873年,最高法院在《屠宰场案》(The Slaughterhouse Cases)的判例中对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作了极其狭隘的解释。最高法院承认联邦政府有权管辖(保护)公民权利,但指出属于联邦保护的公民权仅限于公海上的保护等为数不多的几种,而大部份日常的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仍属于州权范围,联邦政府不应插手。最高法院甚至宣称重建没有改变美国联邦制的本质。在1883年的《民权法案案例》(The Civil Rights Cases)的判列中,最高法院又宣布1875年通过的反种族歧视的民权法案违宪,理由是联邦政府无权对公民的社会行为和道德观加以限制。这两项判决实际上取消了联邦政府对重建法案的实施权。1896年,在《普雷斯诉菲格逊》(Plessy v. Ferguson)一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更是认为联邦政府无权通过立法来改变美国现存的种族不平等的事实,建立了黑人与白人“平等但隔离”(separate but equal)的原则。最高法院声称是为了维护传统的联邦制,不愿意看到一个权力过于集中的中央政府。但这一系列判例实际上大大限制了联邦政府在保护公民权方面的作用,其结果是州政府仍然控制大部份民权。1877年之后,南部许多州以各种理由将黑人在重建中获得的权利逐渐加以限制或剥夺。而在1877年之后,民主共和两党频繁交替对国会两院和白宫的占领,共和党虽有意阻止南部各州对黑人权力的剥夺,却无法得到重建时期那种一党当政的条件。同时为了换取南部民主党人对联邦政府在经济政策上的支持,共和党人不得不在许多公民权力问题上妥协。与此同时,南部种族歧视势力抬头,并重新控制各州政府,三K党等组织活动猖狂,而联邦政府对此却没有实行有效的制止。到1910年左右,南部大部份黑人的政治权利都遭到州法律的变相剥夺,经济上陷入极大的贫困状态。[18]
但这一时期对联邦制发展影响最大的可能是民主党人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总统为解决1929年的经济危机采取的“新政”政策。1929年的经济危机使美国全国三分之一的人口陷于贫困。危机爆发后,各州和地方政府以及私人慈善团体为寡妇、孤儿和老年人提供了有限的救济,但对失业者却无法提供有效的帮助。而且各州各司其政,没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救济项目。1932年,当失业者猛增至占全国劳动人口总数的四分之一时,各州的救济项目几乎全都破产,完全无力应付这种前所未有的严重局面。危机的深度和广度迫使联邦政府出来承担解决危机的任务。1933年,罗斯福主导的民主党政府上台,开始了“新政。”罗斯福上任后的一百天内就有18项法律通过,对农业,金融业的管理进行调整。随后又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创立了一系列新的政府机构,以联邦政府的力量和权威对市场经济进行大规模干预,对包括劳资和种族在内的社会各种关系进行调整。在此期间,联邦政府大规模地举办各种经济活动,如成立了著名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局,组织几个州的力量对田纳西河流域进行综合开发。联邦政府还拨出巨款举办筑路、城市建设、兴建学校等公共工程,为近千万失业者提供工作机会。1938年,罗斯福政府又建立了《公平劳工标准法》,统一规定了最低工资和每周工作时间,作为调整劳资关系的一种努力。“新政”期间最重要的立法可能是1935年的社会保险法,此法建立起老年人的退休金、失业保障金、及为残疾人和无助儿童提供社会福利的制度。这项法律成了后来美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20]
第二,“新政”促使劳工、农民、消费者、少数民族等先前没有什么政治影响的社会团体开始联合起来向联邦政府施加压力,以借用联邦政府的权威来改变他们的政治和社会地位,提升他们的经济利益。联邦政府逐渐成为调节社会各集团之间利益纠纷的一种渠道。重建宪法修正案赋予的联邦权威得到崭新的解释和充份的发挥,使联邦政府在改变种族关系、劳资关系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自1915年起,最高法院在种族问题上的保守主义态度开始转变为坚持重建宪法修正案确定的种族平等的原则。三十年代起,最高法院便开始审理高等和专业教育中的种族隔离问题。随着冷战开始,美苏意识形态上的对峙加剧。美国国内的种族压迫、种族歧视问题对于美国在国际上宣称自己的平等民主的思想显然是一个极大的讽刺。与此同时,随着美国的参战,大批黑人士兵被派往外国领土作战,大量黑人被吸收进国防工业的第一线。民权团体开始向联邦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改变种族不平等的现状。“新政”后期和杜鲁门(Harry Truman)执政期间,联邦政府开始在美国军队中取消种族隔离,并要求凡是接受联邦国防工业合同的私人企业也必须在合同期间取消雇工中的种族歧视。艾森豪威尔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又在黑人民权组织的压力下,在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的判决中,全面推翻了1896年建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禁止在美国公共教育中实行种族隔离。最高法院大法官沃伦(Eral Warren)宣布说,种族隔离教育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平等的教育,不仅有损于儿童的心理健康,更有害于美国民主的未来。最高法院这一裁决推动了民权运动,为美国社会种族关系的革命性变化奠定了宪法基础。1957-1961年在贯彻最高法院的判决时,艾森豪威尔和肯尼迪(John F. Kennedy)政府都使用了一系列国家机器(包括军队)的帮助来打破南部的种族隔离政策。[22]
政治上,约翰逊时代的联邦制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联邦政府主动积极地干预经济,介入调节各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在他执政期间,约翰逊向国会提出了创记录的439项立法建议;国会通过了323项。事实上,从罗斯福到约翰逊的各届政府,都受到凯恩斯主义的影响,都希望通过联邦政府的干预,扩大政府开支,实行赤字预算,刺激需求,实现充份就业和繁荣。与十九世纪相比,这一时期的干预不再是零星的、枝节性的、或应时性的,而是对比较全面的细致的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调节、促进和管制。这种积极主动的干预(甚至领导)与美国在本世纪的经济发展模式分不开的。由于美国国内的经济愈来愈依赖于美国在国际政治和经济事务中的地位和影响,联邦政府比州政府在主导国内经济发展方面有更直接的影响力。与此同时,联邦政府介入了许多传统上属于州和地方管理的领域,如中小学教育,地方治安,防火装置等,还建立了成人职业培训、环境保护监测、社区反贫穷、以及健康计划等。1960至1968年间,联邦政府的资助计划从132个增至379个,资助金额从1960年的7亿美元增至为1970年的24亿美元。联邦政府在资助州和地方的同时,也增加了许多强制性的关于使用资助的规定。在谈到1932年以来的联邦政府职能的转变时,政治学者 V. O. Key 指出,以前的联邦政府不过是一个“管理邮政、整治河流港口、保持军队”的“遥远的权威,”在一个相当短的时间内,联邦政府已经变成了“一个直接影响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公民生活和福祉的机构了。”[23] 60年代以来联邦政府职能的转变自然有其积极的效果。联邦资助促使许多落后的州和地方政府进入了现代化的管理阶段,帮助发达地区减少了快速发展带来的财政压力,减少了贫穷,并为许多地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现代服务设施。最重要的是为黑人和其他少数民族在就职、就学、和发展商业方面提供了较为具体的帮助。
在讨论中国的分权问题时,首先要解决一个概念上的问题:即中国目前面临的是分权(division of power)还是放权(decentralization)?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权不仅意味权力是分开行使的、一方不能代替或阻止另一方行使权力,而且还意味着权力的归属不同。如美国联邦制中,州不能裁定州际贸易纠纷,因为州不具备这种权力。联邦不能干预各州州议会的投票程序,因为那纯属州的权力范围。分权意指在规定的范围内分权各方对自己的事务有绝对的自治权。而放权则意味着权力由中央政府流向地方政府,权力的终极仍控制在中央,地方作为中央的派出机构,从中央接受权力,发展地方事务。分权靠的是法律手段,各方的权力通过国家宪法或其他基本法固定下来,而放权是中央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来实行的,伸缩性很大,放权的尺度完全掌握在中央。如果我们讨论的是分权问题,我们需考虑分权的基础是什么,分什么权,按什么程序,如何保障分开的权力的合理性和不可剥夺性等。这显然涉及国家政体的重新定义问题。就目前中国的改革情形而言,我认为我们讨论的是放权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的改革还是处于一个放权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中央政府对于如何放权,放什么权,放权到什么程度的思考直接反映中央在多大程度上想改变或维持原体制。
[1] James Madison,"The Federalist No.51," in Jacob E. Cooke,ed., The Federalist (Hanover,1982),350-51; Daniel J. Elazar,American Federalism:A View from the States (N.Y.,1966),2;Elazar,Exploring Federalism (Tuscaloosa,AL.,1987),5.
[2] Michael D. Reagan & John G. Sanzone,The New Federalism (N.Y., 1981),3.
[3] Henry Steel Commager,"Thomas Jefferson,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1776" in Daniel Boorstein,ed.,The American Primer(Chicago,1966),65-8,71;Declaration of the Independence,in Alfred H. Kelly,Winfred A. Harbison,and Herman Belz,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Its Origins and Development,Vol.II (N.Y., 1991), Appendix One, A1-4.
[4] 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in Alfred H. Kelly, at el.,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Appendix Two. A5-12.
[5] Richard Morris, The Framing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Washington, 1976),32-39; Paul J. Scudiere,"'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The United States, 1774-1791," John J. Fox,"Massachusetts and the Creation of the Federal Union,1775-1791," bothin Patrick T. Conley and John P. Kaminski, eds.,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tates: The Role of the Original Thirteen in the Framing and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Madison,Wis., 1988),3-20,113-136.
[6] For the Debates at the Philadelphia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ee 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N.Y., 1911-1937);Calvin C. Jillson,Constitution Making: Conflicts and Consensus in the Federal Convetion of 1787(1988).
[7] James Madison, "The Federalist, No.51," in Cooke, ed., The Federalist,350-51.
[8]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Kelly,at el.,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Appendix Three, A13-22.